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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高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高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212号罪犯郑高中,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原籍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昌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郑高中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经本院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刑满日期为2028年11月7日。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5日提出对罪犯郑高中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郑高中在服刑改造本周期期间,先后两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二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高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端正自己的改造态度,悔罪自新,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民警的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监纪,认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三课”学习,遵守纪律,改造态度端正。立场坚定,积极配合民警工作,能够坚决同违规违纪行为作斗争,发现问题及时向民警汇报反映,自觉维护监管秩序。先后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两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两次获记功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郑高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高中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