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寿岑,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7日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出具监管场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以徐寿岑因脑梗塞(重度)为由不予收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寿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寿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寿岑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迎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轮渡桥路段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车架,致徐寿岑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寿岑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9.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寿岑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寿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徐甲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刑事摄影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徐寿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寿岑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寿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寿岑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寿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