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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钟新春与蒋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新春,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196号原告钟新春,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谢强(特别授权),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飞,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夕兵(特别授权),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系被告蒋飞之侄儿。原告钟新春与被告蒋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和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在外务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新春诉称,原、被告都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经营油漆生意。因被告不满原告也在经营油漆生意,故被告在2013年5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纠集他人共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间接损失8000元,共计人民币183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侄儿系做油漆生意的相邻关系。原告在做生意时,经常不诚实守信,采取不正当手段搅黄被告侄儿的生意。被告找原告论理,双方发生口角、抓扯。原告只受了轻微伤��被告同意合法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侄儿蒋夕兵系相互毗邻做油漆生意的个体工商业者,双方因生意竞争发生了矛盾。2013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架,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出院;该院对原告的伤情入、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伤支出检查、治疗费1045.14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之妻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X号开办了“XXXX”个体工商门市,原告与其妻杨朝琴共同经营该门市。被告系蒋夕兵的叔父,其在蒋夕兵的门市玩耍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事实。原告受伤后,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045.14元。2.护理费:80元/人/天×1人×3天=240元。3.误工费:80元/人/天×1人×3天=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人×3天=9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5.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潼南县公安局桂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医药票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找原告论理时,原告自己不冷静,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抓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自���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因自己侄儿与原告在经营生意上有矛盾,不是寻找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反映、调解,而是主动与原告发生纠纷,因此,对本次纠纷的引起和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自己有过错,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80元、误工费4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以及其本人的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依法按照普通护工和普通农民工进城务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间接损失80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达到受伤较重的程度,以及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精神是否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8000元,因本案系人身损害,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钟新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1元。原告钟新春的其余损��,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钟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钟新春负担60元,由被告蒋飞负担140元(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4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小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