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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玉康、吴孙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玉康,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13590245-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康,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被告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1480-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鑫品物流园区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39669-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刘芳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53532-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刘孙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芳招,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被告周秋玲,女,汉族,1964年9月24日生。被告戴继州,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被告戴菊云,女,汉族,1972年2月3日生。被告吴孙针,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生。被告周新姜,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生。被告刘延珍,男,汉族,1965年1月29日生。被告连发兰,女,汉族,1970年8月21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陈玉康、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担保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品物流公司)、江苏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袁征、李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康、鑫品担保公司、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6月8日,陈玉康与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江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江阴支行向陈玉康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5.8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若陈玉康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鑫品担保公司与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陈玉康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2日,鑫品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鑫品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鑫品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以及保证合同项下鑫品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5亿元的连带���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江阴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陈玉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陈玉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8万元、期内利息26325元并支付借款本息4574033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借款本息4549705.19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本息4526325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息370632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陈玉康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7100元;3、鑫品担保公司、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对陈玉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康、鑫品担保公司、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鑫品担保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1份,约定鑫品担保公司为入驻江阴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市场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提供担保,鑫品担保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1900万元,所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倍。鑫品担保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鑫品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授信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时,鑫品担保公司应无条件地向交行无锡分行立即支付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如鑫品担保公司担保的授信业务同时受授信申请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无锡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鑫品担保公司立即支付授信申请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交行无锡分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鑫品担保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戴继州、吴孙针、刘延珍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鉴于鑫品担保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鑫品担保���司为入驻江阴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市场的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鑫品担保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鑫品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鑫品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5亿元;担保范围为鑫品担保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作协议及各保证合同如另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人立即支付鑫品担保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秋玲作为刘芳招的配偶、戴菊云作为戴继州的配偶、周新姜作为吴孙针的配偶、连发兰作为刘延珍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8日,陈玉康与江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江阴支行向陈玉康发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还款以月为一期,按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还款,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陈玉康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陈玉康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江阴支行有权单���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玉康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陈玉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江阴支行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且陈玉康应承担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同日,鑫品担保公司与江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品担保公司对陈玉康与江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江阴支行于2012年6月13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2年12月13日止,陈玉康共结欠借款本金450万元、期内利息74033元,合计4574033元。后陈玉康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24327.81元,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借款利息23380.19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其余借款本息陈玉康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交行无锡分行多次催讨不着,遂于2013年9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6日,交行无锡分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就其与陈玉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107100元。以上事实,由交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江阴支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陈玉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江阴支行与陈玉康对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江阴支行系交行无锡分行下属分支机构,交行无锡分行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江阴支行所享有的权利,故对交行无锡分行要求陈玉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鑫品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交行无锡分行亦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故鑫品��保公司对陈玉康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戴继州、吴孙针、刘延珍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在鑫品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条款的文意理解,当鑫品担保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保证责任时,各最高额保证担保人即应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特征,故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戴继州、吴孙针、刘延珍应对鑫品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秋玲作为刘芳招的配偶、戴菊云作为戴继州的配偶、周新姜作为吴孙针的配偶、连发兰作为刘延珍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字,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周秋玲、戴菊云、周新姜、连发兰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陈玉康、鑫品担保公司、鑫品物流公司、皇冠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706325元并支付借款本息4574033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借款本息4549705.19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借款本息4526325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息370632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85‰的1.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陈玉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107100元。三、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陈玉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债务,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芳招、戴继州、吴孙针、刘延珍在8.5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秋玲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刘芳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戴菊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戴继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新姜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吴孙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连发兰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刘延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70元,合计5254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陈玉康、江阴鑫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鑫品金属物流有限公司、江苏皇冠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芳招、周秋玲、戴继州、戴菊云、吴孙针、周新姜、刘延珍、连发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