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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4)凤刑初字第12号被告人罗永记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记,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87********,壮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社村六达队**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9日在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休闲网吧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武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永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凤山县江洲乡维新村那林屯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社村六达队交界可弄沟梁上(地名)有争议的天然杂木林。经鉴定,被告人罗永记砍伐杂木林活立木蓄积量为36.760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永记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永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性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永记为了造林和不影响苗木的生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凤山县江洲乡维新村那林屯与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那社村六达队交界处可弄沟梁上(地名)那林屯与六达队之间权属争议地界内的天然杂木林。2013年4月25日,河池市森林公安局以河森公指管字(201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罗永记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由凤山县森林公安局管辖。经现场勘查和凤山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的鉴定,被告人罗永记滥伐天然杂木林面积20.9亩,活立木蓄积量36.7605立方米,出材量13.23378立方米。2014年1月7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河市刑立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河森公指管字(201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014)河市刑立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人陆祖宜、黄凤铃、罗永社、罗明程的证言,被告人罗永记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记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永记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罗永记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永记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永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永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永记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韩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