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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1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因琐事淘气,同年农历12月23日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再未回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款1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与前夫离婚后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离家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前,被告替原告履行了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义务16800元,以此作为彩礼。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早餐店属实,后因原告离家,无法经营,被告便以8000元转让给他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前夫离婚后,2011年7月12日,被告樊某某代替原告肖某某履行了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义务16800元,以此作为彩礼。同年7月18日原告肖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孩辛某甲、男孩辛某乙与被告樊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在环县县城经营早餐店,后因琐事淘气,导致早餐店生意冷清,原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肖某某离家后,被告樊某某将经营的早餐店以8000元转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不久即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均未珍惜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分居且走上离婚的道路。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抚养与前夫所生两个孩子,合法合理,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所经营的早餐店在原告离家后被告以8000元转让,应给原告酌情予以分割。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原告应酌情返还给被告替其履行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女孩辛某甲、男孩辛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三、由被告樊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某共同财产析款4000元;四、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樊某某代其履行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义务10000元;五、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苟治保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