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天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杨天运在本区双井头社区附近中央公馆建筑工地做工时,老乡黄某乙、黄开怀(均已判刑)与四川籍木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因取用木板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天运闻讯后持钢管同黄某丙、吴久田(均已判刑)赶来,与黄某乙、黄开怀分别持钢管、羊角锤、方木料等工具追打被害人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及何某等人,致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受伤,后被告人杨天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7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林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桡骨骨折;被害人张某乙系遭他人殴伤致左桡骨骨折,二人伤势均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天运于2013年9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七道湾附近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滕某、温某、黄某甲、周某的证言、同案犯吴久田、黄某乙、黄某丙、黄开怀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张某乙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天运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防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