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芸与黄仁志、应彩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芸,黄仁志,应彩红,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周芸。委托代理人盛超。被告黄仁志。被告应彩红。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志。原告周芸与被告黄仁志、应彩红、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芸的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芸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仁志、应彩红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宇恒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即将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汇至被告黄仁志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所欠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7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其后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按未还款本金的万分之六点七每天计算);2、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3、被告宇恒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周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利息、律师费等的约定以及担保约定;2、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3、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宇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向原告周芸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芸要求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宇恒公司应对被告黄仁志、应彩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宇恒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仁志、应彩红归还原告周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7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承担原告周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3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仁志、应彩红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9元,由被告黄仁志、应彩红承担,被告缙云县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