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姚俊杰与李鸣亮、游承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俊杰,李鸣亮,游承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5号原告姚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炳国,居民。被告李鸣亮,居民。被告游承荣,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律师。原告姚俊杰与被告李鸣亮、游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春艳、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姚炳国,被告李鸣亮、游承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俊杰诉称,2013年1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鸣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游承荣的鲁V×××××号轿车行驶至安丘市景芝镇电影院门口处时撞上沿景中路顺向行走的姚俊杰,致使原告姚俊杰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鸣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鸣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辆的车主为游承荣,李鸣亮系游承荣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游承荣承担,李鸣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承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柴维琴,游承荣从柴维琴处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鸣亮系游承荣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游承荣承担赔偿责任,李鸣亮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鸣亮驾驶鲁V×××××号轿车,沿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中路安丘市景芝镇电影院门口处时,与沿景中路顺向行走的姚俊杰相撞,致姚俊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鸣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俊杰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12月9日共支出医疗费102030.59元,现仍在治疗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承荣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柴维琴,2013年9月13日,游承荣从柴维琴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李鸣亮系游承荣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该事故。2013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李鸣亮、柴维琴、游承荣赔偿损失11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柴维琴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9日支出的医疗费102030.59元,要求被告李鸣亮、游承荣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两被告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鸣亮驾驶车辆与原告姚俊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俊杰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李鸣亮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李鸣亮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李鸣亮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游承荣承担,被告李鸣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游承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02030.59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游承荣作为鲁V×××××号车辆的车主,应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游承荣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鸣亮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应与游承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游承荣、李鸣亮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医疗费损失92030.5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游承荣、李鸣亮连带赔偿80%,计款73624.47元,两被告共需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3624.47元,扣除被告游承荣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游承荣、李鸣亮尚需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3624.47元。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柴维琴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承荣、李鸣亮连带赔偿原告姚俊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362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俊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姚俊杰负担1109元,被告游承荣、李鸣亮共同负担1391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游承荣、李鸣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建义审判员 周嫦秀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