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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胡陈砖瓦厂、宁波京琼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胡陈砖瓦厂,宁波京琼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张小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史伟。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华宣丰。被告:宁波京琼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贞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友多。被告:张小炉。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为与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以下简称“胡陈砖瓦厂”)、宁波京琼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琼公司”)、张小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申请,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因被告京琼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胡陈砖瓦厂、张小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被告京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陈砖瓦厂、张小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胡陈砖瓦厂、京琼公司、张小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核定自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胡陈砖瓦厂的最高额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由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胡陈砖瓦厂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并及时归还借款。2010年2月4日,被告胡陈砖瓦厂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18‰。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陈砖瓦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胡陈砖瓦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27581.80元,复息89438.32元(利息、罚息自2010年3月21起暂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陈砖瓦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6151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三、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陈砖瓦厂、张小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京琼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4日,现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已过担保时效;3.本案存在扩大的损失,即原告为了更高的利息故意提起诉讼。原告东海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胡陈砖瓦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陈砖瓦厂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陈砖瓦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变更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6.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胡陈砖瓦厂、张小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京琼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2.证据2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因借据上看不到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和交付款项的事实;3.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被告胡陈砖瓦厂在原告处借款和欠息;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名称于2012年3月29日作了变更,原先的主体已不存在;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证据6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原告原先的主体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股份公司”)在2012年5月11日时已注销,其无诉讼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未曾中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胡陈砖瓦厂、张小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京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京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系银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且证据2、证据3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京琼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24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责任公司”)与被告胡陈砖瓦厂、京琼公司、张小炉签订(2008)象绿城信借字第504209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叶责任公司同意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的期间核定被告胡陈砖瓦厂的最高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绿叶责任公司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以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陈砖瓦厂须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的,从到期之日起,原告按借款借据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自愿为被告胡陈砖瓦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2月4日,绿叶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胡陈砖瓦厂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利随本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陈砖瓦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510元。绿叶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变更为绿叶股份公司,绿叶股份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变更为原告。绿叶股份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胡陈砖瓦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与绿叶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因绿叶责任公司已更名为绿叶股份公司,绿叶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更名为原告,故绿叶责任公司、绿叶股份公司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继。绿叶责任公司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胡陈砖瓦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陈砖瓦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胡陈砖瓦厂偿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作了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自愿为被告胡陈砖瓦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绿叶股份公司在其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原告后,仍于2012年5月11日以绿叶股份公司之名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的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该撤诉行为是对其之前起诉行为的否定,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又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届满(即2012年7月24日)前要求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京琼公司、张小炉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京琼公司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27581.80元,复利89438.32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偿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7元,由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50元,由被告宁海县胡陈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