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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曾明全与刘彦超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全,刘彦超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超上诉人曾明全与被上诉人刘彦超赡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明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明全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被上诉人刘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6月4日,原告离婚后与丧偶的被告父亲曾光且结婚,被告当时已年满12周岁。原告在与被告父亲曾光且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2008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居住至今。2009年6月1日,被告父亲曾光且因患癌症病逝。2012年10月18日,原告以房屋折迁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2013年1月10日,原告撤回了诉讼。2013年4月27日,原告又以确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2013年5月28日,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子女陈爱峰、陈爱花。原告现已退休,每月有退休金941.90元,并参加了居民统筹医疗保险。原告刘彦超诉称,原告系死者曾光且配偶,被告系死者曾光且儿子。199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父亲曾光且登记结婚,被告当时年仅11周岁。原告和被告父亲曾光且共同供养了被告。2000年,原告与被告父亲曾光且共同购买了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环城路面积分别为88.53平方米和93.79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8月,因政府城市改造的需要,其中的88.53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被告独自获得了补偿款项526400.82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用拆迁获得的补偿款购买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2幢602室的房屋。2009年6月,被告父亲曾光且病故时,原告上门参加葬礼,被告及家人怕原告分其财产,遭到了被告拒绝。后原告生活上无着落只好在外漂泊。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用1000元,提供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2幢602室的房屋给原告居住,并承担原告就诊的相关费用。被告曾明全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1993年6月,原告与被告父亲曾光且再婚时,被告已年满12周岁。被告每年的寒暑假都是投奔镇江的姑母家生活,且原告经常打骂被告,对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自己有两个子女,原告将自己的收入全部用于抚养其亲生子女。在被告父亲曾光且患癌症晚期时,原告抛弃了被告父亲离家出走,而被告父亲在患病期间全由被告姑母及亲属照顾,原告对被告父亲没有尽到扶助的义务。2008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之父后一直居住于其子女家,原告自己有退休金和医保,故原告不符合赡养的条件。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被告向亲友借钱购买的,不是原告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对于该房产问题,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后均撤回了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用1000元,提供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2幢602室的房屋给其居住,并承担原告就诊的医疗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与其形成抚养关系,且原告自己还有两个亲生子女,被告现居住的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因原、被告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无效。原审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父亲曾光且结婚时,被告年仅12周岁,且正值读书时期,原告在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其已与被告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现已年满58周岁,而被告作为原告的继子女,应与原告的亲生子女一起共同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赡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本身每月有退休金941.90元,且原告还有两个亲生子女,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的生活费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就诊的医疗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的病历一份,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12幢602室房屋居住权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为该房屋的争议曾两次诉讼至法院,且在庭审中,原告对此又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还有两个亲生子女也有提供房屋给原告居住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赡养费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明全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彦超生活费2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上半年和下半年应承担的费用;二、驳回原告刘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曾明全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曾明全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扶养关系错误,且被上诉人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不符合需要赡养的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彦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年仅12周岁时,即与被上诉人及父亲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其每月退休金仅941.90元,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该收入显然难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原审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每月负担被上诉人生活费200元,较为合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曾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政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