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刘菊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刘菊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英,女,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菊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及2010年0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声誉。2006年至2012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被告长期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大量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影响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购买侵权商品款项等),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2、2006-2011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拟证实“他她”品牌皮鞋连续位居同类产品销售额、销售量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名列前茅的事实。3、(2013)深罗证字第10500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实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拟证实原告已告知被告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7,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字母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6174078号“Tata”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鞋、帽子、袜子、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注册人亦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及《统计调查信息证明》显示,原告生产的“他她”品牌女装皮鞋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5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代理人邓艳艳于2013年6月2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6月29日,该处公证员蔡丹丹与工作人员魏虹霞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店”,法人为“刘菊英”的营业执照;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两件,邓艳艳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魏虹霞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魏虹霞及原告的代理人邓艳艳共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至该处,并由该处保管,该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兹证明邓艳艳的上述购物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物品拍照所得等。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商铺的门面挂有招牌信息。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开启(2013)深罗证字第1050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双棕黄色女装高跟凉鞋,在包装盒的正面使用了“Tata”字母组合标识,在包装盒的底部标注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在鞋垫部位使用了“Tata”英文排列组合标识。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女装凉鞋,而被控侵权女装凉鞋上使用的“Tata”字母排列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174078号“Tata”商标在字母、排列顺序及读音上完全一致,且视觉基本无差别,故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部分的读音上完全相同,故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享有对第6174078号及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其他查明事实。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3年8月21日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于2007年7月23日登记成立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刘菊英,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注册资本为10000元,从事批发零售服装、皮具、百货商品。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控侵权行为,针对(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39、1140号两案合共支出公证费2000元,分摊到两个案件的公证费分别是1000元。另,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就侵犯商标权诉讼签订一份编号为XBL-SBQQ-Ⅱ②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宗侵权案件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针对上述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1631774,金额:9600元)及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16044833,金额:8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查档费、复印费等费用的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原告是“TATA他她”及“Tata”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罗证字第10500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所附的照片可证实购买被控侵权鞋类商品的地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营业执照信息为“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店,经营者为刘菊英”的商铺,上述经营地址及经营者信息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店”及其他经营信息相互对应一致,故可认定被告登记经营的商铺销售了原告指控的侵权鞋类商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鞋类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174078号及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将被控侵权鞋类商品上的“Tata”标识与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Tata”进行比对,二者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字体表现形式完全一致,且视觉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与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母部分的读音完全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鞋类商品,而被告没有到庭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6174078号“Tata”及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以及聘请律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英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对第6174078号“Tata”及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二、被告刘菊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给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50元,合共8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92元,被告刘菊英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