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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行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0)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王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镇行审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委托代理人黄雪茵。被执行人王光辉。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海区蛟川街道陈家村施周陈120-2号暂住房内开展诊疗活动,具体诊疗收入、具体持续时间均无法查实。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非医师行医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曾因非医师行医的行为于2012年1月17日被���请执行人予以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行义务,现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浙甬镇卫医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