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苏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绰号“胡子”),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9月曾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14天),2014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晚,被告人苏某受武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伙同张某(已判刑)至宜兴市张渚镇麦香园三楼,插手姚某与吉某某的纠纷,后被告人苏某及武某某、张某无故殴打吉某某,其中武某某持灭火器砸伤吉某某头部。经鉴定,吉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姚某、武某某、张某、苏某共计赔偿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吉某某对被告人苏某表示谅解。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苏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共同行为人武某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姚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苏某的劣迹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苏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