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振波与李惠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振波,李惠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1号原告罗振波,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津,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振波与被告李惠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振波诉请如下: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6314.7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按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商业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所以我方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广州仲裁委仲裁。2、本案被告李惠津是否垫付过费用应进行查明,并予以扣减。3、我司对原告诉请的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惠津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意见一致。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7月20日3时40分,被告李惠津驾驶粤A395**号车辆与原告罗振波于罗村中南市场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振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惠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罗振波为佛山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猪肉档的个体经营。被告李惠津驾驶的涉案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惠津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31623.97元,该款原告并未主张。另,被告李惠津赔偿了原告现金3376.03元,该款原告并未减扣。本院认为,被告李惠津与人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约定仅对其双方发生效力,且本案所涉及的商业险为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纠纷争议管辖的异议不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4540.82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分别于交强险内赔偿112900元予原告,余额减扣被告李惠津已支付的3376.03元,被告人保公司应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64.79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2900元予原告罗振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64.79元予原告罗振波;三、驳回原告罗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惠津负担并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核定理据1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8天2900元原告共住院58天2营养费800元有异议0元无医嘱3护理费4060元有异议2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8天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户籍性质计算120906.84元确认5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1500元依票据6交通费800元有异议700元酌定7误工费9347.87元有异议6633.98元按原告主张标准根据医嘱计算8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8000元为宜9000元根据被告赔偿情况,酌定合计156314.71元144540.8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