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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号楼109室。法定代表人李述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慧敏,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京,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十二楼。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荣平,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及第三方董鑫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金翼公司(乙方)为供货单位,科源公司(甲方)为发包单位,董鑫为施工单位;进货数量以实际进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4天内,甲方预付乙方50%材料款632088元;每批材料进场,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4天内,支付该批材料款的50%;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前,金翼公司已经供货;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22日、11月3日、11月4日供货,截止11月5日供货材料款为832176.46元,科源公司按合同应付50%即416088.23元。但科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上货款。2011年11月4日之后,金翼公司依旧陆续向科源公司供货,但科源公司从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金翼公司实际供货量为21210.73平米,总金额1765414.74元,科源公司给付1397728元,截止2012年5月9日尚欠367686.74元。故起诉请求判令科源公司:1、支付货款367686.74元;2、支付违约金176541.47元(不包括代收施工费和其他原因造成材料增补等及赔偿产生的违约金);3、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商业贷款利率计算);4、承担诉讼费用。科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翼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金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金翼公司主张实际供货量是2万余平米,但金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科源公司实际供货,没有交接和供货单等,在合同4.2和9.4条都有明确的约定。第二、科源公司已经向金翼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是178余万元,科源公司不欠任何价款。第三、金翼公司拒绝主张结算义务所以现在未结算。第四、金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因此应由其承担责任。综上,科源公司不欠金翼公司任何货款,若未结算也应由金翼公司承担,金翼公司所有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证明。科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1年9月27日,科源公司与蓝光•云鼎项目的建设单位-北京和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和骏公司的要求和安排,科源公司将该《补充协议》所涉第一项工程全部承包给金翼公司。金翼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董鑫。2011年10月9日,就该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科源公司配合金翼公司与董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进一步明确劳务分包事项,金翼公司与董鑫于2011年11月2日再次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0月30日,科源公司向金翼公司发送《进场通知书》。此后,金翼公司与其劳务分包人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金翼公司屡次发生产品不合格、延迟供货、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返工、合同未履行完成就停止施工、供货等违约行为,给科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具体为:科源公司代购保温材料款30258元、代为支付工人姬海滨工伤赔偿金8000元、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155757.60元。故反诉请求判令金翼公司:1、支付科源公司经济损失38258元;2、支付违约金155757.60元;3、承担反诉费用。金翼公司在一审中针对科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科源公司所依据的都与施工有关,三方协议约定施工为董鑫负责,与金翼公司没有关系,整个工程金翼公司按照实际的供货量进行供货,科源公司拖延不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第二、误工费和材料与金翼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姬海滨这个人金翼公司也不认识,科源公司要求金翼公司赔偿10%违约金,而科源公司却先行违约。第三、科源公司声称金翼公司不供货,所以希望科源公司说明金翼公司不供货的时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发包单位(甲方)科源公司与供货单位(乙方)金翼公司、施工单位(丙方)董鑫签订《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蓝光云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乙方供应材料及相关辅材,丙方负责相关工程内容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玻璃棉施工面积暂定为18000平米,岩棉涂料施工面积暂定为1200平米,材料及辅料费用合计1264176元,施工费用合计293400元;工程量结算原则:1、以建设单位认可的竣工图、工程洽商及设计变更为计量依据,具体的结算面积按外墙实际施工面积,扣除外墙面实际未施工的面积。2、超出合同量10%以内的以最终工程量结算为依据,超出合同量10%以上的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追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4天内,甲方预付乙方50%材料款632088元,每批材料进入现场,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4天内,支付该批材料款的50%。2、为了配合工程技术质量及进度,乙方负责施工技术质量及进度等监控,甲、丙双方同意乙方代收代付相关施工工费,三方约定在合同签订4日内,由甲方预付乙方代收50%施工工费146700元。3、丙方进场正常施工1周,且工程质量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给丙方施工费2万元。4、每月25日,丙方按照甲方要求上报本月施工工程量,按照审核后价款的40%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作为月进度款。5、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施工结算款的95%,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6、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10日内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收代付给丙方;甲方委派邵朝柱代表甲方对乙方、丙方进行全面管理监控,并对乙方产品质量和丙方施工进度、安全等进行全面督促检查;乙方必须提供每批次货物相关报验资料及进行相关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丙三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潘荣平。签约后,金翼公司开始供货。2011年11月21日、24日,金翼公司给科源公司发出请款申请书和催款申请,要求支付材料款416088.23元。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4日分3次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玻璃棉进行检验,第一次送检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06中A2级的标准指标要求,第三次送检样品燃烧性能符合GB8624-2006中A2级的标准指标要求,其余检测符合标准。2011年12月1日,双方确认,蓝光云鼎岩棉保温工程量为3210.73平米。潘荣平在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2012年3月21日,金翼公司出具2011年10月9日-2012年3月21日对账单,写明,蓝光云鼎玻璃棉数量18000平米、岩棉数量3210.73平米,其中应付材料款1747414.74元。2012年3月22日,邵朝柱在对账单上书写”工程经建设单位核算无误,具体材料款金额请公司财务依据合同及本文附件计算。所有未付款,项目部根据项目来款情况可分三次付完。”2012年3月26日,潘荣平在对账单上书写”请财务依合同条款核实,根据项目部付款计划支付。”2012年4月10日,科源公司给金翼公司发通知,要求金翼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前彻底清理现场遗留废料。2012年5月21日,科源公司给金翼公司发关于保温施工的函,要求金翼公司在2012年6月5日前完成全部所属工作,并于2012年5月23日前核对工程量。2012年5月23日,科源公司给金翼公司发工作联系单回复,提出玻璃棉工程量近12000平米、岩棉体系约3000平米,并要求金翼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前核对工程量。此间,科源公司给付金翼公司如下款项:2011年9月13日778788元(包括合同约定的材料款632088元、施工费146700元);2011年12月2日材料款185640元;2011年12月14日检测费192570元;2012年1月6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2月21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3月14日材料款100000元;2012年4月17日检测费45600元;2012年4月24日材料款80000元;2012年5月9日材料款2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材料款100000元,以上共计付材料款1497728元(不含施工费、检测费)。至此,科源公司尚欠金翼公司材料249686.74元未付。另查:(一)2011年11月2日,董鑫(甲方)与金翼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质量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蓝光云鼎承包项目中接受乙方技术质量监控和指导。(二)2012年7月13日,甲方科源公司、乙方金翼公司与丙方董鑫签订协议书,就保温施工劳务费问题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总施工面积玻璃棉约11500平米、岩棉约2150平米等。甲方代表邵朝柱、乙方代表何怀亮、丙方代表董鑫在协议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及董鑫签订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供货单位(乙方)金翼公司”、”乙方供应材料及相关辅料”;”施工单位(丙方)董鑫”、”丙方负责相关工程内容施工”,由此可以看出,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包含施工的内容,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至于施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确认,蓝光云鼎岩棉保温工程量为3210.73平米。金翼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出具的对账单上写明的玻璃棉数量为18000平米、岩棉数量为3210.73平米;邵朝柱于2012年3月22日在对账单上确认”工程经建设单位核算无误”;潘荣平也于2012年3月2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对工程量未提出异议。科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给金翼公司所发回复,提出玻璃棉工程量近12000平米、岩棉体系约3000平米,此系单方意思表示,金翼公司并不认可。三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仅就董鑫劳务费达成的协议,其中的”总施工面积玻璃棉约11500平米、岩棉约2150平米”,表述并不明确,不能依此作为认定金翼公司总供货量的最终依据。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其与和骏公司签订的工程量核算清单,并非最终结算结果,且金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金翼公司的总供货量为玻璃棉18000平米、岩棉3210.73平米,相应的货款为1747414.74元,减去科源公司已付的材料款1497728元,科源公司还欠金翼公司货款249686.74元;金翼公司的此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此货款产生的利息法院亦予支持。金翼公司要求科源公司给付检测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科源公司关于”科源公司已经向金翼公司实际支付的价款是178余万元,我们不欠任何价款”等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科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翼公司前期所供货物,燃烧性能不符合指标要求,构成轻微违约,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各自要求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科源公司反诉要求金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25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九千六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二、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上述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关于2012年6月19日材料款100000元认定错误。1、金翼公司从未收到过此货款,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翼公司收到此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时未对此事实进行充分质证,忽略此争议事项。2、科源公司在原一审起诉和审理期间从未主张曾向金翼公司支付此款项,直至原二审开庭时,才提供金翼公司员工何怀亮给科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朝柱的1张100000元收据。原二审庭审时,证人邵朝柱、田宇均承认2012年6月19日没给金翼公司钱,承认工地票据不一,此收据科源公司和金翼公司均证明没有给钱。3、二次一审中何怀亮出庭,也证明6月19日给金翼公司上述收据时科源公司未同时支付此款项,此后也从没收到过。4、科源公司提出的6月19日给现金与事实不符,科源公司擅自更改合约约定的付款方式,谎称给现金而无法出示给付证据,也不让所谓收款人打条,事后财务多次对账,科源公司从没提过,同时原一审中,所谓付款人邵朝柱也没有提出,直到原二审时,科源公司以财务失职提出此现金一说,漏洞居多,不可采信。5、金翼公司何怀亮的书面证词和科源公司原工作人员收留此收条的证人田宇、一审代理人邵朝柱均陈述了向科源公司开据上述收据、科源公司未支付此款项并非法持有此收据的全部情况和过程。6、根据举证原则,科源公司应对此款项主张进一步举证。二、一审法院对于违约的认定有误。1、检测报告中写明检测结果只对来样负责。2、科源公司对购买的产品可以检测,但如果认为有问题,厂家必须复试,如果复试结果购买方有异议,可以向权威机构提请复试。科源公司对金翼公司的复试结果没有任何疑议,并表示金翼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3、开庭后金翼公司第一次看到2000平米退货的文件,科源公司单方面签字作为退货依据,没有金翼公司的签收,也从没通知过金翼公司,与常理不符,故对此证言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4、如果产品通过复试检测合格,科源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原一审判定金翼公司轻微违约错误,即金翼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应支持金翼公司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求。三、关于复试费和上诉费。1、第一次送检是科源公司,检测不合格,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错误,第二次复试说明金翼公司材料没有问题,按合同约定检测费用由科源公司负担,所以复试是因为科源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的,应由科源公司承担。2、金翼公司诉求均为正当行为,上诉费应由科源公司承担。金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科源公司给付金翼公司货款349686.74元及累计利息113485.34元(计算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照年商业贷利率计算,推延利息结算到还款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相关利息);判决科源公司向金翼公司支付违约金176541.47元(不包括代收施工费和其他原因造成材料增补等及赔偿产生的违约金);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科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源公司承担。科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源公司不同意金翼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0000元有收据,给付的是现金。根据双方交易习惯都是同时给付,不论是现金、支票、网银,都有收据。两批货不是一样的,不存在复检的情况。关于复试费,因为货物不合格发生的检测费用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金翼公司提供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检验报告、收据、对账单、工程量计算表、请款申请书、催款申请、签收单,科源公司提供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技术质量管理合同、检验报告、通知、关于保温施工的函、工作联系单回复、三方协议书、证人证言、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及董鑫签订的《蓝光•云鼎项目幕墙工程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供货单位(乙方)金翼公司”、”乙方供应材料及相关辅料”;”施工单位(丙方)董鑫”、”丙方负责相关工程内容施工”,据此应认定金翼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包含施工的内容,依据买卖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施工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金翼公司供货为玻璃棉18000平米、岩棉3210.73平米,相应货款为1747414.74元,科源公司已付款1497728元,尚欠的249686.74元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均应予给付。金翼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2012年6月19日的材料款100000元,但科源公司持有此笔货款的收据,且此收据由金翼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后交给科源公司,金翼公司亦认可此收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科源公司支付了该笔货款并无不当,金翼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金翼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科源公司违约,但因科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金翼公司前期所供货物,燃烧性能不符合指标要求,亦属轻微违约,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各自的违约金请求均不予支持。金翼公司要求科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金翼公司上诉认为科源公司应给付检测费,但未提供凭证亦没有相关依据,故不应支持。金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已交纳),由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北京金翼飞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亚军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