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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梅,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西尾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上诉人王玉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王玉梅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原系农业户口,于2006年1月1日入职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三幸美洁公司),在金融街富凯大厦任职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签订了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此后三幸美洁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根据银行工资对账单统计,三幸美洁公司在我工作期间共拖欠我工资30000元。工作期间,我每周工作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幸美洁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也未安排我年休假,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31日,三幸美洁公司在金融街的项目终止,三幸美洁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6日,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西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我起诉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我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付及少付的工资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我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0年8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0000元;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6000元,诉讼费由三幸美洁公司负担。三幸美洁公司辩称:王玉梅于2008年6月2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王玉梅在富凯大厦任职保洁员。2012年7月14日,因合同期满,我公司从富凯大厦撤场,同日王玉梅口头提出辞职。王玉梅的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2012年1月和2月因王玉梅请假,所以没有发放全月的工资。王玉梅每周有时工作5天,有时工作6天,每月工作不超过40小时,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加班。我公司已经安排王玉梅年休假,但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王玉梅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不同意王玉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玉梅系三幸美洁公司员工,在金融街富凯大厦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14日三幸美洁公司自金融街富凯大厦撤场,此后三幸美洁公司未安排王玉梅工作,王玉梅亦未为三幸美洁公司提供劳动,自2012年7月14日起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王玉梅所述2013年3月31日三幸美洁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玉梅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玉梅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2年7月14日前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因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4日后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梅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2年7月14日后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保险补偿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王玉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玉梅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与三幸美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错误;我在三幸美洁公司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我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幸美洁公司依法应支付我原审诉请的全部费用,原审判决相关处理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请。三幸美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玉梅系农业户籍。2008年6月21日,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28日,约定王玉梅在北京金融街富凯大厦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标准为730元。此后,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60元。2012年7月14日,三幸美洁公司与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期满,三幸美洁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自金融街富凯大厦撤场。原审庭审中,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王玉梅自2012年7月15日起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凯大厦项目做保洁员,系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6日,王玉梅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等。后,西城仲裁委以王玉梅未能提供与三幸美洁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玉梅不服西城仲裁委的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富凯大厦出入证、关于富凯大厦保洁工作投标结果通知、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玉梅原系三幸美洁公司员工,在金融街富凯大厦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7月14日,三幸美洁公司自金融街富凯大厦项目撤场,此后三幸美洁公司未安排王玉梅工作,王玉梅亦未为三幸美洁公司提供劳动;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王玉梅自2012年7月15日起虽仍在该公司的富凯大厦项目做保洁员,但系该公司员工;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14日起已经实际解除。王玉梅虽主张三幸美洁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玉梅于2013年8月6日申请仲裁,要求三幸美洁公司给付2012年7月14日前的工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14日后王玉梅与三幸美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梅要求三幸美洁公司支付其此后相应款项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玉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王玉梅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