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荆延奇、白新辛行政征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荆延奇,白新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红,局长。被执行人:荆延奇。被执行人:白新辛。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荆延奇、白新辛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分别做出了高费征字(2013)141号、(2013)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于2013年2月1日在高青县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荆延奇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5288.00元;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新辛违法生育的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528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费征字(2013)141号、(2013)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5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未依法申请复议,高青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高费征字(2013)141号、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但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高费征字(2013)141号、(2013)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高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高费征字(2013)141号、(2013)14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高费征字(2013)141号、(2013)142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荆延奇、白新辛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 洪审判员 张逢阁审判员 张宗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