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辉独任,于2014年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经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家庭矛盾升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彩礼计50000元;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婚姻所支付的其他费用55050元;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答辩称:我没离家出走,是被告将我赶出家门。如果原告把我的陪嫁物品及金饰返还与我,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被告陪嫁物品为四床被子,一条毛毯、一台电脑、两个行李箱、衣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双方分居10个月,庭审中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同时明确表示不与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可视为双方感情破裂,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陪嫁的相关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某陪嫁物品:四床被子,一张毛毯、一台电脑、两个行李箱、衣物。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益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