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申远忠。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守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李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申远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4日,张贵相驾驶川Q308**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某某),从长宁县城区往竹海镇方向行驶,15时34分许,行驶至长大路0KM(小地名乌龟石)处时,与由申某某驾驶从竹海镇方向经长大路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粤B0Y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贵相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将王某某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2012年7月3日,长宁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申某某和张贵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5日,王某某的受伤程度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6000元。粤B0Y6**号轿车车主为陈某某,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850元(50元/天×97天)、护理费3880元(40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15元/天×97天)、医疗费和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98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和续医费变更为24908.4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295.60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黄河生活费5367元/年×4年×10%÷2人+被扶养人黄禧宇生活费5367元/年×12年×10%÷2人)、误工费变更为7150元(50元/天×143天)、护理费变更为4850元(50元/天×97天),总金额变更为53277.32元。被告申某某辩称,我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高州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病鉴定资质,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有自费药,要按10%予以扣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天,护理费、误工费按40元每天,并按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另一案件中已用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某于2009年受雇为被告陈某某驾车,持有C1车型驾驶证。2012年6月24日,张贵相驾驶川Q308**号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王某某),从长宁县城区往竹海镇方向行驶,15时34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KM(小地名乌龟石)处时,与由申某某驾驶从竹海镇方向经长大路往宜宾方向行驶的粤B0Y6**号轿车相撞,造成张贵相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于事故当日住入长宁县人民医院,该院对王某某的病情诊断为:轻型脑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大腿及膝部软组织挫伤。王某某在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于2012年7月28日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9063.64元,其中8000元系被告申某某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当日,被告到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产生医疗费9844.80元。2012年11月12日,王某某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5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王某某头部外伤致脑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小写6000元)左右。该次鉴定,王某某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2012年7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张贵相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申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行驶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粤B0Y6**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于2011年7月1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张贵相死亡后,赔偿权利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152037.7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黄河(男,生于1998年10月1日)、黄禧宇(男,生于2006年3月8日)系王某某与长宁县竹海镇集贤村石桥组村民黄培夕之子。2013年6月15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2)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粤B0Y6**号轿车行驶证、申某某驾驶证;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员王某某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4.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5.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长宁县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8.长宁县竹海镇集贤村石桥组黄培夕户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张贵相、申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0Y6**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在另一案中已全部承担,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对应的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如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50%,因原告放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大脑功能障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属于精神病鉴定,虽然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病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无精神病鉴定资格,但鉴定时引用了具有资格的精神科专家会诊检查结论,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应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应列入事故损失。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该院医嘱门诊随访,未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或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又擅自到长宁县舒康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事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仅计算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合理的事故损失:医疗费9063.6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误工费1700元(50元/天×34天)、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8094.34元(7001元/年×20年×10%+5367元/年×3年零11个月×10%÷2+5367元/年×11年零4个月×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567.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783.99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为减少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7783.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某某垫付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65元,被告申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章贵审 判 员 叶明民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吉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