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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濮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彭绪强与濮阳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高尚龙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绪强,高尚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彭绪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尚龙,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栾艳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负责人:陈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绪强诉被告濮阳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被告高尚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绪强之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刘瑞平、被告高尚龙之委托代理人高杰、栾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豫JP00**小型轿车在濮阳县Y080公路王称堌乡管庄北250米处,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高尚龙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尚龙受伤。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高尚龙起诉后,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赔偿了高尚龙的医疗费用,原告彭绪强为高尚龙垫付的19200元费用,被告局部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赔偿19200元,被告高尚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濮阳人寿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与高尚龙就本次事故经过一审、二审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彭绪强、高杰签字确认,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一审、二审中我公司已全额赔付医疗费,原告彭绪强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到其垫付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我公司已向高尚龙支付完毕,原告应向高尚龙主张其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高尚龙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高尚龙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二审中,原告垫付的费用没有��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9200元。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0时1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豫JP00**小型轿车在濮阳县Y080公路王称堌乡管庄北250米处,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与高尚龙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尚龙受伤。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高尚龙起诉后,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尚龙各项费用75536.46元,其中医疗费用9226.86元。被告中国人寿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赔偿了高尚龙55000元。在该案一审中,原告彭绪强仅称为被告高尚龙垫付过费用,但未声明具体垫付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高尚龙医疗费用9226.86元,原告彭绪强称垫付19200��,远远超过高尚龙医疗费用的数额,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彭绪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仅称为被告高尚龙垫付过费用,但未声明具体垫付的数额。故原告彭绪强所诉垫付19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绪强对被告濮阳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高尚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彭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涛????????????????????????审判员:XX????????????????????????陪审员:佀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齐杰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