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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飞洲、刘锦芬与被上诉人黄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洲,刘锦芬,黄育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洲,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芬,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育峰,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威、王昶,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飞洲、刘锦芬因与被上诉人黄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信华,被上诉人黄育峰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0日被告王飞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育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该款于2012年10月30日已通过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汇至被告王飞洲所指定的青岛沛华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沛华公司”)账户,被告在确认借款600000元已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为证,借据内容为:“兹向黄育峰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飞洲,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2、2013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王飞洲欠原告黄育峰人民币120000元(其中48000元为被告平日分多次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余款72000元系被告王飞洲对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按3%计息,每月18000元,4个月,共计人民币72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条内容为:“今向黄育峰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此据!被告王飞洲身份号码:XXXXXX,借款人:王飞洲,借款日期:2013年2月28日”。原审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飞洲尚欠原告黄育峰借款本金648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经结算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飞洲欠原利息款72000元,有被告王飞洲本人所签写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洲与刘锦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飞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欠原告黄育峰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飞洲、刘锦芬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即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之部分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之时未约定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王飞洲逾期还款,应对借款本金648000元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锦芬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飞洲、刘锦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育峰借款本金648000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王飞洲、刘锦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育峰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款7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育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王飞洲、刘锦芬承担。宣判后,王飞洲、刘锦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飞洲、刘锦芬上诉称:1、当时沛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王飞洲介绍黄育峰将其手头上资金60万元先借给沛华公司周转,由于沛华公司负责人在外地不便出具借条,黄育峰便要求王飞洲先行出具借条,待款项60万元汇入沛华公司后,再更换为沛华公司的借条。据此王飞洲以个人名义出具本案60万元借条。后来,沛华公司因经营不善,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及利息,于是黄育峰对此要求王飞洲一起向沛华公司催讨借款。王飞洲多次催讨无果后,与黄育峰商量,将其外甥孙登峰70万元债权抵作还款,但黄育峰没有同意。实际上,王飞洲与黄育峰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且未收到60万元借款;2、12万元借条亦是黄育峰胁迫王飞洲所写,并非真实的借贷,实际是本案60万元的利息结算。综上,两上诉人至今并未收到黄育峰任何借款款项,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黄育峰对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育峰答辩称:1、根据上诉人一审的答辩和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得出上诉人王飞洲认可60万的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亦认可该60万元是被上诉人的款项,只不过是被上诉人通过青岛福信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汇入了沛华公司的账户而已。事实上,青岛沛华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孝辉就是上诉人王飞洲的小舅子、刘锦芬的弟弟,被上诉人将款出借给王飞洲,由王飞洲出具借条,将款打入王飞洲指定的沛华公司的账户并无不当,完全符合当前资金往来交易习惯;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12万元的借条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对于12万借条72000是利息,48000元是其他借款予以了认可,这与其上诉状中所述的月利息是5%是完全不符的;3、本案的证据并不是只有两张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也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承认的相关事实,与借条相互印证,亦可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本案两笔借款是否有实际支付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两笔借款还款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6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在沛华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后,其与黄育峰一同向沛华公司催讨还款,且与黄育峰协商将其外甥孙登峰的70万元债权抵作还款,因此,虽黄育峰未提交其已支付借款款项的证据,但从上述事实过程来看,黄育峰应已将借款款项支付给沛华公司,否则王飞洲不可能有上述与黄育峰一同向沛华公司催款及欲将其外甥债权抵债的行为,故王飞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款项未支付给沛华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支持。且原审时,经王飞洲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述“借条,只能证明是公司间的借贷”、“其他借款应该由沛华公司来偿还”,亦说明王飞洲系承认沛华公司有收到60万元借款款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本案60万元借款系经王飞洲介绍借给沛华公司,且黄育峰同意以王飞洲名义出具借条,至此,尽管王飞洲并未收到借款,但是款项支付给沛华公司却是王飞洲的指定,借条又以其名义出具,因此,王飞洲与黄育峰之间应成立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12万元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对12万元借条系其所出具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借条系胁迫所写,但对此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黄育峰陈述该12万元借条包括60万元借款的利息72000元及其他借款本金48000元,原审时王飞洲代理人亦对48000元欠款亦予以承认,故可认定王飞洲有向黄育峰借款48000万元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王飞洲即已借条形式确认72000元的利息款,属有效的意思表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合法、有效,王飞洲与黄育峰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对此黄育峰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系在黄育峰与刘锦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刘锦芬亦负有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王飞洲、刘锦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