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第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于2013年9月8日凌晨3时许,伙同邓某乙(另案处理)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天苑商务宾馆408室,趁宾馆客人王某某、黄某熟睡之机,盗得王某某的男士背包1个,内装现金3800元,联想牌A850型手机1部,钱夹1个,钥匙包1个,盗得黄某的联想牌A560e型手机1部,以上实物价值共计1425元。作案后,被告人邓某甲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邓某乙携赃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王某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邓某乙的供述,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刑律,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