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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时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陆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时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陆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奇志。被告胡某,村民。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为外地人,不能适应本地生活习惯,遂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被告胡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故原告陆某诉讼请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东台市档案管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东台市溱东镇周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胡某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长期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对此,可待被告胡某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人民陪审员  夏友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