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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宇坤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小河区漓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程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勇、秦疆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宇坤,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本��南明区沙冲北路***号加州阳光新城*栋*单元***号。法定代理人:王理黔,男,195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彭亚林,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宇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勇、秦疆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与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加州阳光·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住宅小区的业主每月按其所拥有物业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月·㎡;并同时约定物业费用按月或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如违反协议,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每天按欠款金额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共计1318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等形式通知,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管费11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原告兴隆物管公司(乙��)与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签订了《加州阳光·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坐落于本市沙冲路加州阳光·新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业主每月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0.6元/月·㎡;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或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或每季度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如违反协议,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天未付款项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住宅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自2011年起未交物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我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向小区业主收取物管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3、产权处调取的房屋查询信息,证明位于本市南明区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新城6幢1单元3层1号房屋业主是王宇坤,房屋建筑面积122㎡。4、户籍登记表,证明王宇坤是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是同住成年家属王理黔和彭亚林。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以前,被告也是因为没有交物管费,原告起诉过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贵州中达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兴隆物管公司签订的《加州阳光·新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加州阳光·新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交纳物管费金额为0.6元/㎡×122㎡×16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11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1171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自行将标准调整至未付款项的20%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王宇坤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宇坤的法定代理人王理黔、彭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1171元、违约金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理黔、彭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