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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姚书志与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书志,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54号原告姚书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色永,男,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波,该乡政府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书志诉被告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乡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姚书志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书志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书志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书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大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富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