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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辉与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林富国,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之杰。委托代理人周文柱。原告张辉与被告青岛普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国,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入职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核定的月薪为2万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1月的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按每月2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4月份工资虽不按时支付,但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被告给原告的工资有时支付,有时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开拓市���,原告垫付了大量的差旅、公关费用,但被告仅为原告报销了部分费用,尚有42632.87元费用已发生但未给原告报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全面负责新疆市场的销售业务,原告成功取得新疆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和国家电网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订单,其两公司已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将上述款项陆续全部付至被告处。根据被告公司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04000元业务提成(按照13000000元×0.8%计算提成)。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136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6月未发工资80000元。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104000元(按照13000000元×0.8%计算提成)。4、报销原告未报销费用42632.87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处《干部聘用书》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认为签发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入厂时间是2010年10月。2、古传盛、周宗海、孙召杰三位证人书面证言3张,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职务及业务提成。被告认为系电脑打印无法证实真实性,证人需出庭接受质证,否则无法证明其效力,证明内容也不认可。3、银行证明,证明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支付情况及差旅费。被告认为加盖的印章模糊无法证明真实性,显示账目混乱,无法证实原告卡里的钱是工资还���其他项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的工资应以被告处提交的工资表为准。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未报销凭证及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未报销费用,报销单据在被告公司。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公司计算的销售业务统计表,证明公司其他员工的业务提成。被告认为系电脑打印件无被告处公章,无法证实真实性,无原告的名字,与本案无关。6、工商银行历史查询明细及银行户主的身份信息共7张,证明被告自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明细中明确显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大多为20000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刚到被告处工作时没有银行卡,所有的借款及部分费用原告都同意打到刘雪昂卡上,并不能证明卡里的钱是工资还是其他的费用。7、会计凭证号及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借款情况明细打印件1��,来源于被告会计处,证明原告提交的该明细与被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张辉的工资发放情况是相符的,该证据在仲裁时提交过,也证明了原告的工资就是每月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被告处公章。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从2010年9月28日进入工作到2012年6月1日不辞而别,自动离开公司。劳动仲裁时原告已认可入厂时间。原告在2012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时效。原告所诉被告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已签,原告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份均在工资单上确认签字,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工资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40000元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未报销费用42632.87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业务提成10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款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从公司借款305653.8元未还。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事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经青岛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并非原告张辉本人所签,且该劳动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3、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出勤情况。原告认为工资表从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其中上面记载了原告负责新疆业务,月基本工资1800元,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任厂务副总期间工资不符,并且厂务副总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大体一致,被告提交的是发放工资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6明确显示出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万元,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数额不符,正说明被告有未支付的工资。4、考勤记录,证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已经属于公司职工了,2012年6月离开。原告对该���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的公章,且都在一张纸上,没有原告的确认签字,不符合考勤表的制作方法;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以及原告提交的干部聘任书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6日正式聘任原告为常务副总,在仲裁中被告方员工赵翠的调查询问中明确显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赵翠的职务是办公室主任。5、工资明细、说明,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成为公司员工,2012年3月至5月工资已付清。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2010年10月、11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20000元,2010年12月开始至2011年4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2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符,2012年3月至6月21日工资未发放。6、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至5月份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支付,3-4月共发放5000元,其中工资每月3000元,剩余钱是��销的差旅费,5月实际发放3000元,6月份工资未发。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是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出差费用。7、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2月份财务记账凭证,证明记账凭证中显示的均是原告上月的费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原告认为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份的记账凭证中有显示为张辉的费用及备用金的,其实该部分就是张辉的工资,当时公司为了规避税务,要求张辉提供相应的发票来抵兑税款,因为在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凭证中没有张辉本人的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2月份的凭证显示发放2010年12月份应付职工的薪酬,经过查询该记账凭证中并无张辉本人的工资发放凭证,正印证了2010年12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所记载的备用金就是原告的工资。8、被告处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11日的工资发放的会计凭证,证明被告处的工人都是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工资,银行交易回单上交易用途均显示为工资。原告认为工资发放记录中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也显示为备用金,例如:2011年3月31日发放员工1月份的工资,其中会计科目一栏均显示为备用金,这些记账凭证中无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2011年5月16日的记账凭证中显示为付张辉2011年1月份款20000元,该部分也是张辉的工资,因为该宗记录中无张辉本人提交的报销单据,2011年7月4日记账凭证显示为付张辉2011年2月份、3月份费用共计40000元,该部分也是张辉的实际工资,只是被告在打款时将交易用途写为费用报销,其实张辉并未提交该4万元的报销凭证,以上证实原告的备用金显示为2010年10月份,证明张辉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0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张辉到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从事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6月2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刘雪昂系原告张辉的女儿。再查明,原告为索要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2年10月11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12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942.52元;4、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辉2012年3月至6月未发工资14060元;三、被申请人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辉经济补偿金7600元,鉴定费23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证明、借款单据、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对此在仲裁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查询历史明细及原告处会计凭证号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明细中虽有20000元的往来明细,但其用途并非工资,而是原告的费用,对此被告提交了记���凭证、银行打款记录及被告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实。通过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银行打款记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0000元均显示交易用途为“费用报销”、“费用”,而在记账凭证中显示为“备用金”,而非“工资”或“薪酬”,同时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故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3月之后每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标准的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6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6月份未发放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该期间未发放工资14020元(3800元×3个月+3800元÷21.75天×15天),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06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离开被告处,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2个月)。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取得新疆乌鲁木齐水业集团和国家电网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订单,被告未支付业务提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业务订单及被告处的业务提成办法,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有42632.87元的费用被告未给予报销,为此原告提交了费用报销单照片,但该照片无法辨识具体内容,且被告对此���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辉与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1日解除。二、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2012年3月-6月份工资14060元。三、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经济补偿金7600元。四、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辉鉴定费2300元。五、驳回原告张辉要求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业务提成104000元、未报销费用42632.8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忠吉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