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汪琦富、张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陈鸿慧。被告:汪琦富。被告:张素芬。被告:徐昌盛。被告:吴兴国。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素芬签订了一份《保证函》,被告张素芬同意为被告汪琦富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25日,原告因被告汪琦富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徐昌盛、吴兴国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起到2011年5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汪琦富、担保人徐昌盛、吴兴国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9%。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1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汪琦富及其妻张素芬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昌盛、吴兴国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汪琦富归还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26日起到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61142.82元和自2013年6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吴兴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昌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张素芬同意为被告汪琦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汪琦富由被告徐昌盛、吴兴国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汪琦富尚欠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361142.82元的事实。证据5、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合作银行同意被告汪琦富的借款展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汪琦富、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汪琦富、徐昌盛、吴兴国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和被告张素芬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展期协议及保证函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汪琦富借款展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徐昌盛、吴兴国为被告汪琦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素芬自愿出具保证函为汪琦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按约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琦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素芬(在最高额人民币1000000元内)和被告徐昌盛、吴兴国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625元,由被告汪琦富负担;被告张素芬、徐昌盛、吴兴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