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与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法定代表人耿晓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运昌。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兴张路西侧4号。法定代表人孙景利,总经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庙镇政府)与被告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晖农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昌、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盟晖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庙镇政府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原知青农场的40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实施农业综合开发,被告每三年交一次租金,每年租金12万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提起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期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第二期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一拖再拖,截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万元及违约金46620元(自2011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合计40662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盟晖农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关庙镇政府与被告盟晖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关庙镇政府决定将座落在原知青农场的400亩土地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盟晖农业公司)实施高效农业综合开发……租赁期限暂定20年,即从200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每年应交租赁费120000元。每三年一次交款,按先交款后使用的付款方式,即合同签定后,在10日内乙方把第一次租赁费交清。以后每期交款时间在当期3月30日前交清,否则,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本案原告关庙镇政府)乙双方签订的各项事宜,应共同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盟晖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008年至2011年的三年租赁费36万元,原告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经营。但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盟晖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设立,原法定代表人为伍士磊。伍士磊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上乙方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豫分局关庙国土资源所证明、被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材料和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但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登记注册,其具备了合同的主体资格,故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被告盟晖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对2011年4月1日至起诉前的租金一直未付,致使原告出租土地后可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的租金(2011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又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人民政府租金325667元及违约金(以325667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江苏盟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院伟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