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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刑减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白红义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红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77号罪犯白红义,男,1967年11月23日生,满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2008年8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白红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吉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经本院依法裁定于2011年1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3年12月31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白红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白红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白红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33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赫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