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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曾桂香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余顺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其他2013行初64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余顺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曾桂香,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琳、袁志欣,均是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余顺棠,住址广东省开平市。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倩,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冯燕娣,分别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工作人员。原告曾桂香诉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余顺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撤销房产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志欣,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下称越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海婷、冯燕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顺棠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桂香诉称:我是广州陈李济药厂退休职工,2000年5月26日通过房改售房购买原单位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1672号107房之一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一套。2013年6月25日,我在居住房附近看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告,称两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越秀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第三人余顺棠履行民事判决确定义务,否则,将依法拍卖涉案房屋,并责令第三人余顺棠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全部腾空;等。我看到公告后,十分奇怪,我从未出卖房屋,且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一直在家中保存,我也从未贷款,不知房屋为何过户到第三人余顺棠名下,更不知房屋为何要被拍卖。为此,我到了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得知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8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到第三人余顺棠名下,《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的卖方代理人均是张某,公证《委托书》记载,我与前夫胡某曾于2008年7月8日委托梁某、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手续。我根本不认识张某、梁某两人,也从未到公证处办理委托两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公证《委托书》上“曾桂香”身份证照片及签字笔迹并非我本人。此外,我与胡某已1993年离婚,涉案房屋属于我一人财产,与胡某无关。而且,公证《委托书》上的胡某身份证号码与胡某的真实身份证号码不符。另外,我还通过网络搜索得知,张某、梁某与第三人余顺棠交易过户的受托人翁某已参与其他以虚假委托公证书的名义进行房屋买卖诈骗活动。我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现我认为,我从未委托张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张某无权代理我买卖涉案房屋,被告向第三人余顺棠核发的权证号码为××号《房地产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向第三人余顺棠核发的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72号107房之一的权证号码为××号《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原告。2008年7月21日,出售方曾桂香的代理人张伟坚与购买方余顺棠到我局海珠区分局属下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产证字第××号)、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缴纳税费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我局以08交登08005717号立案受理。经审核,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符合《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一、十四、三十、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准予申请人办理转移登记,以余顺棠名义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08年9月12日,产权人余顺棠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东国际大厦支行提交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财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共同到我局海珠区分局属下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我局经审核后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局向第三人余顺棠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资料齐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房屋现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东国际大厦支行,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依法不应撤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顺棠述称:我与原告虽不熟悉,但确实就涉案房屋发生房屋产权过户交易手续。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曾向我出示原告和另一人胡某签名的委托公证书,表示委托张某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出售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该证据可见原告提供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书内容。我虽未见过原告,但相信这份公证书的合法有效,而且,也是经过向被告正常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完成了全部过户登记程序。此外,即使这份委托公证书不是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却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原有房产证,因此说明,原告对这份委托公证书也是知情的。依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我与原告的代理人张某提供的资料齐备,程序合法,故被告向我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不应该撤销。我是在收到案件所有诉讼材料后,第一次听到原告对该委托公证书有异议的。现我认为原告如对该委托公证书有异议,应该向受托人张某等主张权利,或者申请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我也是受害人,在办理此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之后,不能居住此房产,反而因拖欠银行贷款而被起诉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述称:我支行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第三人余顺棠在交易过程中始终是善意的,第三人余顺棠与公证书认定的涉案房屋业主的受委托人进行交易,当时第三人余顺棠并不清楚对方没有处分权。被告与我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双方办理登记的手续全部经过行政审批,第三人余顺棠通过市场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涉案房屋,因此,第三人余顺棠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按照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使用为完成要件,现第三人余顺棠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支行,故我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在办理产权登记程序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原告蒙受损失的,原告应通过行政索赔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3月23日向原告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确认原告是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路1672号107房之一房屋权属人。第三人余顺棠、张伟坚(卖方代理人)于2008年7月21日向被告属下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递交《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提交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曾桂香,代理人张某,买方:余顺棠)、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公证书》、缴纳税费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其中(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书》记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曾桂香(身份证号码:××)与胡某(身份证号码:××)是涉案房屋的业权人,现委托受委托人梁某、张某为其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办理卖房交易过户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收取售房款、代办银行按揭、转按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等。委托人处留有“曾桂香、胡某”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8日。当日,被告以08交登08005717号立案受理。被告审核后,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余顺棠,确认第三人余顺棠是涉案房屋产权人。此外,第三人余顺棠与越秀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东国际大厦支行)于2008年8月4日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约定由第三人越秀支行向余顺棠提供贷款108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第三人余顺棠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随后,两第三人向被告属下的海珠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交资料,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核准登记后,核发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给第三人越秀支行。此后,由于第三人余顺棠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97195.16元和支付利息,第三人越秀支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越某二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解除两第三人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第三人余顺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第三人越秀支行;三、第三人余顺棠不履行上述债务的,第三人越秀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第三人余顺棠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越秀支行申请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第三人余顺棠所有的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之后,该院又于2013年6月25日发出《公告》,限期第三人余顺棠须在即日起3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否认,将依法拍卖房屋,并责令第三人余顺棠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涉案房屋全部腾空。原告知道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1)越法执外异字第438号恢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遂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2日判决原告与胡某离婚,该判决于1993年6月10日生效。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复查、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委托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书的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卷宗存档的曾桂香身份证相片显示与曾桂香本人并不一致,存档的胡某身份证信息与公安部门查核的不相符,均为伪造证件。我处认为,是他人伪造身份证件等资料,冒名顶替曾桂香骗取公证书,该公证书缺乏真实性,应予撤销。现决定撤销(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书。此外,庭审期间,原告陈述:其没有遗失过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其在起诉后,才发现一直保管的《房地产证》是伪造的,已被人调包。其已报警,现由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另外,被告陈述:其没有收到因遗失涉案房屋原有《房地产证》、要求重新发证的申请;第三人余顺棠与“原告的代理人张某”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委托公证书》与《房地产证》均是原件,身份证是复印件。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市的房地产管理与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中负有按法定要求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相关人员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时提供了材料必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可知,张某提供涉案房屋《房地产证》原件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是其得以“曾桂香代理人”身份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关键材料。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基于对上述关键材料的信任,办理了转移登记。原告对该《委托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后,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经调查核实,以(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3519号公证卷宗存档的曾桂香身份证相片及胡某身份证信息均为伪造证件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因此,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转移登记的行为时依据的关键材料已失去合法性基础,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故对原告提起撤销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越秀支行因他人非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追偿,本案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余顺棠核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练海涛孙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