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康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何x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x。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责人:曹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跃祥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及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诉称,2013年6月17日21时原告合法允许的驾驶员杜海朋驾驶该车行至康平县刀兰套海街内,因操作不当驶入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无责任。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Z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人民币1526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杜海朋在康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2645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45元、护理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及车辆损失人民币111711元、物价评估费人民币38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在原告能够提供事故发生时司机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符合我公司保险赔偿标准。该案的价格鉴定没有通知我公司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并委托,我公司对价格鉴定认为过高,也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杜海朋驾驶的辽AZQ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康平县刀兰套海街内,因操作不当驶入路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驾驶员受伤的后果,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海朋于2013年6月17日到康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24日好转出院,杜海朋住院7天,二级护理7天,诊断为:1、头及前胸软组织挫伤;2、4-5椎间骨突出,花医疗费人民币2645元。原告何x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ZQ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人民币1526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金额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为何x,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x2013年8月8日,到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损坏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车型马自达6小型轿车,车牌号辽AZQ7**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111711元,花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另查,杜海朋是农业户口,杜海朋是何x的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何x已将杜海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康平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康平县中医院诊断书、康平县中医院住院患者一日清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x就其所有的辽AZQ7**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驾驶人员责任险,被告承保并向原告开具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辽AZQ7**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111711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支付驾驶员医疗费人民币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5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9348/年÷365天×7天),护理费人民币633元(33021元/年÷365天×7天×1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11711元,鉴定价格过高,不予认可,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而被告的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1711元,物价评估费人民币3800元,共计人民币11551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人民币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633元,共计人民币3817元;三、驳回原告何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安跃祥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