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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包喜德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银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因琐事与郭某发生口角后,回家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宏顺驾校旁的郭某住处找郭理论未果,便持该猎枪从原宏顺驾校学员饭堂里面的木窗处朝郭某家木大门击发两枪,后将该猎枪拿回家中杂物房藏匿。2013年11月15日,包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包某所持有的枪支具备了枪支的基本构造和功能,能发射制式的12号猎枪子弹,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抓获经过、枪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伟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