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石蕾与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蕾,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33号原告石蕾,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三区甲30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兴刚,总经理。原告石蕾与被告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蕾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在被告的和平里店办理了一张时限为两年的健身卡并交纳会费1600元。2011年12月下旬,原告到健身中心锻炼时得知该店即将撤店的消息,并于2012年1月1日到被告处办理了退费登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健身卡余款,但未得到答复。2012年5月,被告健身区停止服务,2012年7月游泳区停止服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健身卡全部费用1600元。被告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的和平里店提供健身服务。2011年12月底,被告和平里店健身区停止服务,其游泳场所于2012年4月停止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健身卡复印件,会籍销售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2013年东民初字第0488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斯维思体育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会籍销售协议原件、健身卡原件及收据原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崔 赟人民陪审员 王书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裴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