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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姜田亮与金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姜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金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金某某在开某休闲中心期间欠姜某某煤款5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550元;2、判令被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30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煤款共计币肆万肆仟玖佰元整(¥44900元整)---金某某---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某某又向原告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煤款(10.3吨×650)计币陆仟陆佰伍拾元整(¥6650元)---金某某---2013年8月28日。”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金某某欠原告姜某某煤款51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金某某理应向原告姜某某支付货款。对于原告姜某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款51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