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静与连云港泰航科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连云港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338号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219XX********,汉族,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某巷*号。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某区某路X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XX********,汉族,住所地本市新浦区某路某苑*楼*单元*室。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连云港某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第三人杨某某出资60万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某出资40万元,公司经营期限为十年,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7日营业期限届满。该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由杨某某独占控制,原告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亦无从得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情况。公司���按章程召开股东会议,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李某长期矛盾冲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状态,公司的存续势必导致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令1、解散被告某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某辩称,1、本案不属于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某某公司登记核准机关为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某某公司自2002年10月17日设立以来,一直由原告经营控制,第三人杨某某基本上负责公司外围关系的打点,到2010年11月份第三人杨某某才真正接手管理某某公司。从2003年5月28日由原告和第三人杨某某所有的连云港市光明驾驶员培训中心就开始租��被告某某公司的场地,租金一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支付。3、某某公司由原告李某和第三人杨某某共同所有,光明驾校也是李某和杨某某共同所有,经营采取灵活的方式,电话或者口头商议,而不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4、第三人杨某某在接手某某公司后于2012年9月26日发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后于2012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当天原告缺席,后于2012年10月27日原告到公司会议室举行了股东会,但原告没有签字,当时有记录人张荣华在场。5、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召开完股东会后修改了公司章程,延长了经营期限并被工商登记机关予以核准。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运作正常,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讼主体适格;2、验资报告,证实原告享有被告公司40%的股权;3、被告某某公司章程,证实原告享有被告股东身份,被告经营期限已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现依法予以解散;4、被告工商年检资料,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以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被告仍在继续经营;5、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10月12日发出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函》,证明被告执行董事、控股股东怠于行驶职责,原告依章程行使股东会权利要求召开的股东会议无法召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股东对抗,公司经营管理已于2006年陷入僵局状态;6、被告执行董事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26日和10月14日发出的《通知》,证实由于被告没有配合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原告也不予配合被告召开股东会议,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之间已经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经营管理陷入僵局;7、2010年、2012年1-2月份《资产负债表》,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如继续存续,势必扩大原告利益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已经就公司发展经过多次磋商,原告的告知函并不是被告拒绝,杨某某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由于原告的拒绝才延至10月27日才召开。从2010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由杨某某接手之后对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管理改革,公司正常经营。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某某公司将其经营场所租给光明驾校使用并拖欠租金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2、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实际拿到租金;3、光明驾校门卫、卫生管理费收费办法,证明光明驾校一直控制着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并且日常管理,光明驾校和被告某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管理系统,是由原告李某实际经营控制。4、2012年10月27日会议记录,证实原告、第三人参加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会,记录员张荣华记录,原告没有签字并记录员张荣华出庭作证证实当天的股东会原告李某参加了股东会但没有签字的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杨某某有权修改公司章程。5、光明驾校经营费用和日常管理费用电费等均入被告某某公司账目并由其代垫的事实。原告李某认为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2002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州分局,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杨某某认缴额60万元,原告李某认缴额40万元。经营期限为十年,于2012年10月17日届满。2012年8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并将该公司的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并于2012年8月1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2012年9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即原告李某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制定公司解散和清算方案。2012年9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即本案第三人杨某某向原告李某发出通知,定于2012年10月13日召开股东会,研究公司发展和经营方向。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回复称不参加杨某某所通知的将于2012年10月13日召开的研究公司发展方向的股东会,而因为公司股东之间已陷入僵局,应该召开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股东会。2012年10月14日,第三人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定于2012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2012年10月27日,在被告某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记录人张荣华,参加人杨某某和李某。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结合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营业期限届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持有公司60%的股权,根据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延长公司经营期限需要持有公司股权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决定,被告杨某某单方没有权力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虽然工商登记���经将公司营业期限变更,但杨某某承认其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原告李某的亲笔签名。故被告杨某某作出的变更公司营业期限的决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约定解散。被告辩称的本院没有管辖权的观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核准机关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工商管理机关,故本院有管辖权,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连云港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