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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6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杨某,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文书,一般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8日,双方经万和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随县万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证人程某、来某出具的证言及某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万和镇万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未因夫妻矛盾找村委会调解,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证据二:证人姜某出具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证据三:证人张某乙出具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人程某、来某出具的证言及某玩具(深圳)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随县万和镇万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姜某及张某乙的证言,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此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8日,双方经万和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杨某遂于2013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杨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中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