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黎英,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蒲某及委托代理人费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华山龙湖苑住房一套、萨依巴格工行家属院住房一套、华山职业技术学校的住房(原、被告交款32000元)、奇瑞小轿车一辆(某牌号)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被告性格不合不属实,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仍然经过充分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两套住房和一辆小轿车,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能理解,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的,被告的父母也提供了很大的帮助。现双方拥有的三套房产,位于华山龙湖苑住房一套;萨依巴格的房产是按揭贷款,这套房子正处于拆迁安置办理的过程中,房屋在对外出租;华山职业学校的房子不具有产权,当时交了32000元,如被告不在学校工作,单位就要收回房屋。车辆属实,现由原告在使用。双方还分别给婚生女买了保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拥有的三套房产,为位于华山龙湖苑住房一套;萨依巴格工行家属院住房一套,该房屋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总价款100000元,贷款70000元,目前尚欠银行贷款及利息60000余元,这套房子正处于待拆迁过程中,原、被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华山职业技术学校的住房原、被告交款32000元,被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有使用权;某牌号奇瑞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在使用。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现市场价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9年1月8日为婚生女王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购买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保险期间24年,每年交纳保险费1916元,缴费期满日为2026年1月7日;被告于2012年8月9日为婚生女王某乙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购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终身,每年交纳保险费1620元,缴费期满日为2032年8月8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从家里搬走。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火车票、住宿票、照片、房产证、发票、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原、被告经相互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生女王某乙尚年幼,离不开父母的关心和照顾。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由于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矛盾发生从而引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家庭琐事所致,双方相互容忍,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