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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318号罪犯刘峰,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商梁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犯刘峰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虚构可为亲戚朋友低于市场价购商品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毛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0万元。罪犯刘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刘新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