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光服与张玉芹、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服,张玉芹,任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454号原告吴光服,男,满族,现住辽宁省开源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芹,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任荣,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吴光服与被告张玉芹、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服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张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服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2年3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22万元,用于工地装修,用房产作抵押。借款时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偿还4万元,余款18万元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芹辩称,2012年8月20日还了10000元,2013年5月21日还了40000元,2013年11月7日还了20000元,这两万没写条吴某某可以证实,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按月息六分给了七个月利息共92400元。2012年10月1日后没给过利息。利息过高是上打租,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钱给王某某用了。被告任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玉芹借吴光服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整)李某某工地装修用款,用新兴里房产作抵押,借款时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人:张玉芹、任荣。证明人:吴某某2012年3月1日”。被告张玉芹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被告张玉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20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吴某某”,证明吴某某收款10000元,吴光服是吴某某叔伯哥哥。2、2013年5月2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玉芹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吴某某。2013.5.23。”另在该收条下部用圆珠笔写有“2013年11月7日王某某给吴光服贰万元,他没给写收条,是张玉芹送到人民医院吴某某收的,吴某某见证。”证明吴光服妻子收取40000元。圆珠笔是原告写,20000元说是给的本金,吴光服妻子说是利息,所以没写条。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借的钱是给其用的,用在工地上了,钱数不太清楚。原告质证意见为,证1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还款人也不是本案被告。对证2、收到40000元无异议,圆珠笔部分的20000元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外的借款关系。被告张玉芹陈述称,以本金22万元,月息六分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给原告92400元利息。原告代理人陈述称2012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了,按月息六分,给多少不清楚。每月利息是上打租。请求以本金18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8日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芹、任荣向原告吴光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吴光服、被告张玉芹对双方的借款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芹陈述称利息为上打租,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已给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共七个月利息92400元。原告认可月息上打租,2012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按月息六分已结清。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即220000元减当时扣除的月利息13200元为2068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六分,相当于年利率72%,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张玉芹主张利率过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张玉芹主张的2012年8月20日还款10000元,收据中交款人为王某某、收款人为吴某某,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张玉芹主张的2013年5月23日收条中给原告20000元,该内容为张玉芹书写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张玉芹的该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5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芹已给付原告吴光服利息79200元(92400元-132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以本金20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67492.53元。被告应自2013年5月23日起以本金16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减除已给付利息11707.47元(79200元-67492.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芹、任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光服借款1668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减除已给付利息11707.4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吴光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3370元,原告吴光服负担240元(已交纳),被告张玉芹、任荣负担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