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张本明与长兴县玉峰微粉厂、陈学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明,长兴县玉峰微粉厂,陈学峰,朱明志,徐新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30号原告张本明。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法定代表人沈玉良。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峰。被告朱明志。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徐新双。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明与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陈学峰、朱明志、徐新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榕,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薛卫海,被告陈学峰,被告朱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徐新双的委托代理人宁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明诉称: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委托陈学峰叫原告到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号帮忙卸货,在把大车(浙EEXX**)栏板搭在小车(沪BQXX**)上,从大车卸货到小车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腰部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陈学峰、朱明志、徐新双赔偿原告188,050.85元,其中医药费66,2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155元、日用品费552.10元、律师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余额为158,050.85元。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辩称: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将货物交被告陈学峰托运,其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运输,并将其中的卸货业务发包给被告朱明志完成,被告朱明志指派原告等人随同到达目的地,卸货过程中,购买方被告徐新双要求原告等人将货物从大车上卸到小车上,由于搭板不稳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不是原告的雇主,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是被告朱明志,被告朱明志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新双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学峰辩称:是被告朱明志安排具体卸货的,原告是被告朱明志的手下,装卸费是要与被告朱明志分成的,被告陈学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学峰垫付的3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应当知道规范的卸货方法,现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新双要求原告等人直接将货物从大车搬到小车上,具有明显过错,应与被告朱明志一同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被告朱明志辩称:追加被告朱明志属于事实错误,被告朱明志收取信息费用,是典型的居间合同;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陈述被告朱明志与原告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明志没有发工资给原告,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和事实错误。原告与承运人、出卖人、卖货方之间是劳务责任关系,由劳务双方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朱明志不存在事实和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明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新双辩称:被告徐新双不是原告雇主,被告徐新双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新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与被告徐新双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被告徐新双向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购买滑石粉等货物,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承担相应运费及装卸费用;2012年9月25日,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委托被告陈学峰送货至被告徐新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号XXX幢XXX号所租赁的仓库,被告陈学峰使用其所购买、并挂靠于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的浙EEXX**(拖挂所有人为锡林郭勒盟苏林物流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分公司、号牌号码为蒙A6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安排司机张金龙驾驶进行运输;张金龙在运输过程中,使用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提供的联系电话与被告朱明志联系,之后,在高速公路赵巷出口处接到了被告朱明志安排的两名卸货工人张本明(即本案原告)和方兴文。2012年9月25日上午6时许,张金龙驾驶的大货车到达目的地,原告和方兴文开始卸货。在将滑石粉搬运至号牌号码为沪BQXX**的小货车时,两人将大货车的栏板翻下来靠在小货车的栏板上作为一个平台并站在上面搬运,9时43分左右,两人同时站在翻下来的栏板上,栏板突然下落,两人均撞在小货车的栏板上掉进小货车的车厢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经数次复诊,共发生医疗费用66,299.75元(含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155元)。事发后,被告陈学峰曾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5月30日、7月11日,本院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本明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本明因外伤致左肾损伤,行左肾动脉栓塞术导致左肾约1/3肾脏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七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因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及被告朱明志、徐新双对此均没有异议;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认为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欠缺;被告陈学峰对此意见同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松江区安监局、松江区人保局、松江区监察局、松江区检察院、松江区公安分局、松江区总工会和松江区洞泾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召开一般事故分析会,形成了会议纪要一份,但该会议纪要未明确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赔偿事宜备忘录、询问笔录及会议纪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2013年5月30日、7月11日,本院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本明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复医(2013)伤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23日,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因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0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本明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与被告徐新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承担相应运费及装卸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提供劳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受到损害,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在安全方面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充分保护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朱明志组织原告等人进行装卸作业,指派原告等人工作,并抽取相应费用,理应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全措施,现原告因此受伤,被告朱明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装卸过程中,被告陈学峰作为承运方,未对原告等人采取危险的方式进行装卸作业予以劝阻,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新双作为受益方,在受益的范围内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明志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学峰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新双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99.75元(含救护车车费及急救医疗费155元),经本院审核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休息七个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11,34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2个月,即4,00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1,62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护理2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40元;5、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伤后营养4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604元,本院认为,原告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按照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到医院就医、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750元;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4,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552.1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1,47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明损失171,473.75元的30%,即51,442.13元;二、被告陈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明损失171,473.75元的10%,即17,147.38元(已付);三、被告朱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明损失171,473.75元的30%,即51,442.13元;四、被告徐新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明损失171,473.75元的10%,即17,14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减半收取计1,730.50元,由原告张本明负担679.10元(已付),被告长兴县玉峰微粉厂负担394.30元、被告陈学峰负担131.40元、被告朱明志负担394.30元、被告徐新双负担131.40元(四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