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42号罪犯李峰,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原籍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6日作出(2003)乌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00元。服刑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于2006年裁定减刑至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经本院2008年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1年裁定减刑二年。刑满日期为2020年8月19日。服刑期间,执行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对罪犯李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报称:罪犯李峰在服刑改造本周期期间,两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故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端正自己的改造态度,悔罪自新,自觉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民警的管理和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监纪,认真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三课”学习。大胆检举揭发违规违纪言行,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改造态度积极,在车间电焊工岗位上,遵守定置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较为突出。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两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1年第三季度、2012年第三季度、2013年1月获三次记功奖励。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改造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峰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