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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金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杨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罗金发,杨宇,何文峰,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袁应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发,男,汉族,1946年3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杨宇,男,侗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何文峰,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卓,董事长。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929.45元给罗金发;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212.52元给罗金发;三、驳回罗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罗金发负担101元,保险公司负担1472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2日,被上诉人罗金发在事发时已年满67周岁,并且其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罗金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1999年1月18日有工作,职业为“治保主任”,因此被上诉人罗金发在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后,应享有国家退休工作人员待遇,即有退休工资,交通事故发生应不影响其退休工资的发放。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罗金发未提交无社保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仅以一份由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来认定被上诉人罗金发事故发生时的月收入为2633元。并依此为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6494.73元。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罗金发委托公民王耀文作为代理人出庭,据被上诉人罗金发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与王耀文并非近亲属,并且不属于同一基层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20l3)》第五十八条之相应规定,王耀文不具有代理权限,本案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判项,依法改判取消误工费6494.7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金发承担。被上诉人罗金发二审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的事实我方予以确认并认为该判决各项均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杨宇、何文峰、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为证实误工损失,被上诉人罗金发一审提交了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新华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停发工资,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罗金发享有国家退休工作人员待遇没有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委托代理人王耀文的代理人资格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下公民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罗金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西村民委员会出具《推荐书》推荐王耀文为被上诉人罗金发的诉讼代理人,且被上诉人亦同王耀文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免费代理协议书。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王耀文具备成为被上诉人罗金发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理据充分,上诉人关于王耀文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卓迪王嘉宝刘合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