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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云与陈永红、邬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陈永红,邬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刘云,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昆明安海磷化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宁市。被告:陈永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被告:邬兆兴,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原告刘云诉被告陈永红、邬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受理后,因被告陈永红、邬兆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在公告期间又向两被告直接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红、邬兆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对于该款项用其所拥有的柳树花园B3栋703号房作为抵押。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一并出具借条,借期变更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抵押物不变。现该款项还款期已届满,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兑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系原件,该借条中借款人陈永红的签名虽不是陈永红本人的亲笔签名,而是由借款人邬兆兴代签,但原告当庭陈述陈永红在借条中自己的名字上捺了印,因被告陈永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刘云所证明的被告陈永红及邬兆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上虽签署有邬兆兴和陈永红的名字,但因陈永红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永红、邬兆兴于2011年9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被告邬兆兴个人于2012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陈永红系该6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陈永红、邬兆兴向原告刘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陈永红、邬兆兴向原告刘云出具了借条。2012年11月1日,被告邬兆兴个人又向原告刘云借款60000元,并在2011年9月20日的借条下面又书写了第二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云人民币260000元,借期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本人陈永红自愿用柳树花园B3幢703室房产作为抵押(暂无房产证)。以上单子20万元未兑现,现以此单为准,手印有效。被告邬兆兴在第二份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代被告陈永红在借款人处签署了陈永红的名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云与被告陈永红、邬兆兴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借款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于2011年9月20日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永红、邬兆兴的义务以及于2012年11月1日履行了提供借款60000元给被告邬兆兴的义务,则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按期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的义务,被告邬兆兴除应归还200000元外,还负有归还60000元借款给原告的义务,两被告未按期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刘云要求被告陈永红与邬兆兴共同还款2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不是陈永红亲笔书写,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中邬兆兴的代签行为已得到陈永红的认可和同意,且原告主张的借款60000元又不是被告陈永红与邬兆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永红不应对原告主张的260000元借款中的60000元承担归还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永红、邬兆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刘云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由被告邬兆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云借款本金60000元。三、原告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邬兆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