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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沙其珍诉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其珍,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沙其珍,女,1967年10月27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王邦升,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士善,男,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其珍诉被告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其珍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蒙城北路世纪城附近,被被告曹士善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确诊为多根肋骨骨折、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3280元。对于本事故的发生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曹士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而被告不理。被告曹士善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系皖A×××××号机动车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处在投保有效期内,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士善承担。现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205401.88元。被告曹士善辩称:情况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但肇事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也依法享有追偿权;2、人保公司对于无证驾驶不承担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3、最后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沙其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的事实,并承担同等的责任;4、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计46725.3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2640元;7、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3280元;8、皖A×××××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皖A×××××号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在此保额内理赔;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去交通费用1000元;10、被抚养人隶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残后应承担被抚养人薛玲玲生活抚养费;11、车损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修理费437元;12、2014年1月6日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三十庙社居委出具的原告土地被征用的证明,证明对原告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13、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工地打工;14、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重庆盛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北城世纪城A5区工程打工。被告曹士善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其给付的18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对原告沙其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无异议,但要说明是被告曹士善系无证驾驶;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6、对于证据6、7中营养费、护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计算最长也只有140天。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因内固定在位评残间隙过短,影响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请法院酌情处理;7、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被告曹士善系无证驾驶,人保公司仅对案发时的抢救费用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享有追偿权;8、对证据9的关联性无异议,建议法院在500元内酌定;9、对证据10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可以证明抚养人信息的应当是户籍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核实,且计划生育部门开据的证明只能证明该户为两女户家庭,不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在庭审前未能提供其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父母的抚养标准计算;10、对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事故未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车损情况,根据交强险条款,人保公司没有垫付三者财产损失的义务;11、对证据12有异议;12、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13、对证人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保温行业是需要许可证的。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出勤记录、社保信息、与用工单位的合同等。证人自己尚且无法证实其与工地间的合法关系。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但是不是她履行的也有异议。被告曹士善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沙其珍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对被告曹士善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沙其珍所举证据1、2、3、4、5、6、7(其中的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8、11、12和被告曹士善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沙其珍所举证据7(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沙其珍所举证据9,被告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沙其珍所花交通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核定。原告沙其珍所举证据13、14,被告曹士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沙其珍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北城世纪城从事建筑工作。对其他证明内容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1日12时50分,被告曹士善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城世纪城附近时,与原告沙其珍驾驶的由西向东横穿蒙城北路绿化带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相碰,造成被告曹士善和原告沙其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士善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沙其珍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沙其珍受伤后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6725.3元。2013年9月12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沙其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8根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需1328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原告沙其珍花去修车费437元。被告曹士善所有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士善支付给原告沙其珍1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士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沙其珍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士善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沙其珍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沙其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曹士善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曹士善作为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沙其珍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725.3元;2、误工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3、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92505.6元(21024元/年×20年×22%);8、鉴定费26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车损437元,合计1731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其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士善进行追偿。被告曹士善应赔偿原告沙其珍医疗费36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773.6元、鉴定费2640元、车损437元,合计53125.9元的60%,即31875.54元。有关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其珍120000元;二、被告曹士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其珍31875.54元(含被告曹士善已支付给原告沙其珍的18000元);三、驳回原告沙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5元,由原告沙其珍负担521.5元,由被告曹士善负担1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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