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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男,1977年10月10日。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同年10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蒲×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电子大厦地下一层B1160柜台,窃取被害人冯×(男,19岁)苹果IPHONE4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9.6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蒲×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思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