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某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杨某某,务工。原告王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肖加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至汉川市庙头镇人和村方向行驶,行至汉川市庙头镇兴隆寺村一组路口时将公路边行人两原告撞倒,造成两原告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杨某某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腓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损伤。王某某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左母趾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原告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0593.37元,由于被告分文未付,两原告无力承担医治费用,只好出院休养。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两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汉正(2013)第719号、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1200元。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64827.37元。二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黄某某户口本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川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证据四、诊断证明、药费单及明细、出院小结等;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住院13天及就诊情况,原告王某某住院15天及就诊情况,二人共用医疗费20593.37元。证据五、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1200元。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二人鉴定费为1120元。证据六、原告杨某某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因事故导致误工损失。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好像是与一电动车相擦,应该不是撞向行人。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如王某某已年过50岁,不应有误工费,二原告的营养费也不成立。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没有反映客观情况,被告是与一电动车相撞,但被告表示没有申请复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被告陈述与一电动车相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至汉川市庙头镇人和村方向行驶,行至汉川市庙头镇兴隆寺村一组路段时将公路边行人即原告杨某某及王某某撞倒,造成二原告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人送到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杨某某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579.44元。王某某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6013.93元。2013年8月2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某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后续医疗费12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后误工休息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64827.3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应按1800元/月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年满5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王某某仍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王某某要求按62.7元/天计算误工费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79.44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1800元/30天)、护理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560、交通费100元,计16170.44元;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13.9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1286元(180天×62.70元/天)、护理费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560、交通费200元,计46452.9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6170.44元,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二、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人民币46452.93元,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三、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黄某某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共计6262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刘汉明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提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