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新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路传喜与胡倩倩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泗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051号原告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在本院新袁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子路某天,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现原告要求路某天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育。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8月24日生育一子路某天,至今未领取结婚证。路浩天现在被告处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泗阳县裴圩镇单庄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由谁抚育,主要看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由于路某天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路某天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数额,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某天随被告胡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路某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被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路浩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奔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