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宝余与王国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余,王国庆,史宪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廿初字第156号原告:李宝余,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王国庆,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史宪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李宝余诉被告王国庆、史宪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余,被告王国庆、史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余诉称:被告王国庆于2012年夏天在沈阳浑南新区承包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史宪民接受被告王国庆的委托雇佣我为其工程干活,约定日工资280元,截止到2012年9月10日,累计欠我工资20,27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史宪民为其签字担保,后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0,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庆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确实欠原告劳动报酬20,275元,但因工程款未结,无力给付原告欠款。此款与史宪民无关。被告史宪民辩称:我只是为被告王国庆带工,不是工程承包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庆于2012年夏天在沈阳市浑南新区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李宝余在被告王国庆承包工程中施工,约定日工资280元,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22,275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2,000元,其余20,275元尚未给付。原告承认此款与史宪民无关,只想通过史宪民找到被告王国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宝余在被告王国庆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欠其报酬20,27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其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此形成了债权与债务关系,被告史宪民不是担保人,不负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宝余劳动报酬人民币20,275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史宪民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庞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