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一般纳税人。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模具设备区*幢**号。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男,195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人孔某甲,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孔某某、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甲于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份之间,为抵扣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得由南京xxxx**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8026.66元,税款人民币242362.84元。后被告人孔某甲将上述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42362.84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孔某甲系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补缴增值税款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对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公司已缴纳了罚款363544.26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朱某某的证言、发票、xxx精密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钢材明细账、交易记录、发票复印件及记账凭证、发破案经过、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昆山市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抵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骗取国家增值税款人民242362.84,虚开的增值税款数额较大,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缴纳了罚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孔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及税收征管活动不受侵犯,对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孔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山xxx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于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二、被告人孔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雪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